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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汪孝玥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孝玥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程序進行分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屆滿3年,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由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其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2年3月6日送達破產管理人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破字第6號、110年度執破字第9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