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南宏被上 訴 人 黃晉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遭上訴人以右腳踹踢後確有明顯之刮痕,且位置與被上訴人所踹踢之位置相符,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與烤漆相關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99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明確指明系爭車輛客觀並無毀損結果,且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表面光滑完好,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未說明不計算零件折舊之理由,亦有違論理法則。況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預估之修復費用,無異允許被上訴人獲取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刮痕之損害為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㈡又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雖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烤漆屬消耗性材料,且因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依其屬性僅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使用舊品更換之可能,自無以新品更替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是烤漆既非零件更換,故與工資相同無庸計算折舊。原審依此見解,就烤漆費用未予計算折舊,亦難認有違背法令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