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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吳裕虎被 上訴人 曹琤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4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實質支出與無其他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獨力扶養、斷絕聯繫之詞屬公然造假,原判決遽准被上訴人以獨立扶養費主張抵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溯及抵銷調解前扶養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調解成立之既判力,且背離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衡平法則;原判決對民國112年3至5月溢匯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流於形式,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原判決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縱容違法失信之當事人;原判決適用抵銷抗辯已確認上訴人之主債權成立,卻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指謫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原判決係基於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4月至113年7月29日間為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至27行)為基礎,再審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代墊該段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上訴人再指稱: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溯及抵銷調解前扶養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調解成立之既判力,且背離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與衡平法則云云,惟該調解筆錄並未提及調解成立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相關事宜,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家事事件法第30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四)上訴人又陳稱:原判決對112年3至5月溢匯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流於形式,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惡意受領人之規定云云,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僅係因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始無庸給付;至其餘款項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乙節,係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且已於判決中詳予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適用抵銷抗辯已確認上訴人之主債權成立,卻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第六項說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訴人自行認定應適用同法第81條規定,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2,25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