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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莊惠喬被 上訴人 蔡文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89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直接援引前案刑事判決之認定,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僅以上訴人反覆按壓電梯按鈕3次,即認定構成故意侵權,卻未具體說明該行為有何不法性,以及侵害自由人格法益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明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背法令。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上訴人可自由進出電梯,並曾主動阻擋電梯門以繼續交談,足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實質限制,且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明示或默示同意停留交談。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證據,仍認定被上訴人自由受侵害,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6款所定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