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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蒲盛松訴訟代理人 黃瑞珍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5日具狀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3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理由內容再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有原審及本院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