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依纖被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 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號裁定參照)。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放任基層員工隨意查看、直接口頭詢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導致上訴人個人資料在公眾場所洩漏,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辦事民眾刻意接近窺探,及旁邊民眾對上訴人方向特別注目的情形,完全沒有維護上訴人個人資料的隱私性,原判決未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1、第29條、郵政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2條、第7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第27條、第28條,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放任員工隨意查看上訴人個人資料及要求上訴人口述個人資料,亦未採認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刻意接近窺探、對上訴人方向特別注目的民眾,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並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