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映廷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11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曾遭詐騙,故對陌生郵件均置之不理或棄置,直至收受原判決始開拆查看,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已知曉債權讓與事實,且依受讓債權慣例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成本約為三折,而被上訴人未說明訴訟標的金額與繳費通知單金額差距原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定期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行言詞辯論,就應送達上訴人之通知書於115年5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小卷第34、35頁),足認原審業已合法送達,於法自無違誤。又於小額訴訟事件,法律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就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