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黃宜宏被 上訴人 張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1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是才一年的新車,維修費已經新臺幣(下同)9,000多元,維修天數就算最短3天,營業損失至少有6,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快要連維修費都不夠,希望法官重新判決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