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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劉鳳玲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5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15頁)。而上訴人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依上規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於同年8月1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上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學承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