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蕭玉禎被上訴人 周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認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遭網路投資詐騙,急需借款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嗣後借款無下文,上訴人即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提款卡,當時上訴人帳戶即為警示戶,不知為何還可匯入款項,上訴人並未提領任何人一塊錢,上訴人非故意提供提款卡,且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賠償,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