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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柏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下稱原審)程序中已提及兩造間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50公分,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70公分,而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係碰撞被上訴人B車之左後保險桿處,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惟原審判決於認定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時,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有上開情事,逕為認定兩造間之因果關係比例皆為50%;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於A車右前方擦撞B車左後側後即緊急煞車,繼續前行約半個車身距離後煞停,應不至於碰撞到B車的後保險桿及左後門,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汽車維修明細表,應扣除新臺幣(下同)9,728元(計算式:左後門車體塗裝5,772元+後保險桿鈑噴2,136元+左後門外水切鈑噴2,136元=9,728元),然原審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予以調查或審認,應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7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定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未審酌B車實際上之車損情形而逕以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等情,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然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4,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