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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明山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91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昕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設有彎道、在障礙物對面、並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之路段,涉有3項違規事由,惟原判決僅斟酌李昕霖涉1項違規事由而認定其負30%過失責任,顯有不當,上訴人應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