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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張招鳳被上訴人 林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11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衝突係由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並非互毆,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其攻擊上訴人過程中自行造成所致,精神上未受有痛苦。原判決認定兩造衝突之起因及經過時,對於社區錄影檢視畫面、影像截圖等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評價,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致使事實認定錯誤,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行為,進而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且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有誤。原判決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充分調查證據。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情事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86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相互毆打,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右側小指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等情加以指摘,惟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認定上訴人構成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處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且揆諸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執此為上訴事由,自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其損害非如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自得由原審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是原審參酌被上訴人受損程度、兩造在刑案中所陳學歷及經濟狀況等節,斟酌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多寡,難謂有何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充分調查證據云云,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