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宜君被 上訴人 張郁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原法院所定期限提出書狀,原法院竟仍將其採為判決之基礎,更限制伊回覆之機會而為突襲性裁判,已違反其闡明義務,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再者,兩造均已自認兩造簽署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法院竟未以上開自認之事實為基礎,反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已違背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況原法院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竟未適當闡明兩造,致未委請律師到場之兩造,未能就此法律見解有敘明、補充之機會,足認原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公正程序請求權。抑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初版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且其認定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有所齟齬,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而存在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第199條第2項、證據裁判法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合於上訴程式。然查: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法院係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前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則係於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有本院民事審理單、民事答辯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北小卷第11至13、1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未依期限提出書狀,而有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情事,則原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書狀採為裁判之基礎,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非有據。
⒊再細觀原判決全文(見小上卷第9至14頁),可知原判決係以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故兩造均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任意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復已於114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所定要件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參以原法院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北小卷第99至103頁),亦可見原法院業已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所示事項等事項向兩造發問,使兩造就上開事項為必要之陳述,自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堪認原判決將上開事項列為判決之基礎,並未導致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無可取。
⒋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然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此實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核與事實無涉,而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自不受兩造之主張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顯係誤解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得自認之範圍,自屬無稽。
⒌又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設計
作業,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圖面簽認後視為完成。設計作業進行階段中,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圖樣、建材、色彩規劃、材料,若要求更改時,乙方得配合甲方變更設計,但甲方應給予延長作業期限」等語(見店小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依約本負有依被上訴人指示繪製圖面之義務,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自須與被上訴人之指示內容相符,始得謂其已依約提出報價單,職是,原審就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要件,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之主張,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難謂其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職此,上訴人縱就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一情加以指摘,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所指公正程序請求權,然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因此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其此部分上訴合法。從而,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