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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喬蘭雅訴訟代理人 蔣岳蓉被 上訴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5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將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第8款規定「管理費之繳納與調整」之適用,僅限縮於金額事項,而將繳費方式之變更排除適用,致被上訴人得以單方公告方式,變更並排除既有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繳費方式,顯與民法第309條規定之規範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亦與被上訴人向工務局回函中,自承管理費用之繳納可以多元方式為之,而應包含得將管理費繳納至系爭帳戶之自認事實不符,顯屬適用民法第309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帳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且多年來持續作為系爭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及支付大樓公共電費等營運費用之用,上訴人亦已確實將114年5、6月之管理費匯入系爭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實際用於支付系爭大廈公共電費,應認上訴人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顯有前後矛盾。又原審對於系爭帳戶是否屬有受領權人之管道,或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已因被上訴人實質受利益而應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均未予審酌論述,是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系爭大廈住戶長期繳納管理費至系爭帳戶,均未見被上訴人公告中止或變更,則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自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又被上訴人一方面享受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公共電費之利益,另一方面卻又否認清償效力而重複請求,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309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任期於114年6月13日屆滿,遲至114年9月4日始重新選任,並於114年9月24日完成報備,則其於114年6月14日至114年9月23日並無合法代理權,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起訴及聲請支付命令時,應為無權代理,其後之報備亦無從補正先前之瑕疵,然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均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系爭大廈住戶管理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及社區有張貼公告,則住戶每月即應將管理費透過「智生活」APP繳納,上訴人主張將管理費繳納至系爭帳戶,將有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非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意旨(一)、(三)所陳內容,乃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系爭規約約定之清償方法,故不生清償效力,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上訴人之清償是否依債務本旨方式為之而生清償之效力,乃屬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並非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付管理費之事實有所爭執,核屬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則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就上訴意旨(二)、(四)所陳內容,係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之,則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