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吉玉珊被上訴人 高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案發事實僅憑事後補綴資料,缺乏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未盡調查義務,且原判決採納之現場照片含有量後製文字及非原始加工影像,屬誘導性證物,不具證明力,其認定事實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及經驗法則。

(二)另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半小時方抵達,並未親見案發經過,僅憑主觀意識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採證程序顯有瑕疵,又警方以當事人自行提供照片方式,規避製作正式現場筆錄,致上訴人案發第一時間證詞未能留存,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事實認定偏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經驗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細譯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過失行為致使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兩造陳述、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上訴人修復車輛費用、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697元,判令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及經驗法則,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3697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