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楊巧萱被上訴人 巨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崴被上訴人 江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51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計算方式詐取電費,乃詐欺侵權行為,至今不僅未彌補上訴人受騙之精神損害,連溢收電費之確切差額都未交代並返還。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建物產權證明與溢收電費之轉帳紀錄,證明被上訴人非產權人且惡意隱瞞。被上訴人巨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拿不出委託授權,原審對於其在無授權狀況下介入點交之合法性完全未予調查,顯屬失職。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他房客之反應紀錄,證實被上訴人對一級致癌物(二手菸)之租賃物瑕疵長期放任不理,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證據完全未予論述,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為由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