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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林禹瑋被 上訴人 李雪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平時使用頻率極低,未特別留意該帳戶之使用狀態,亦不知悉其該帳戶金融卡遺失及後續遭第三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上訴人於知悉提款卡遭冒用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等程序,防止損害持續加劇,未放任帳戶持續遭不法使用;原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0號刑事案件起訴書為其得心證之理由,惟上開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仍應為證據調查,以符直接審理、自由心證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具認識與故意、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情不察,便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主張賠償責任之免除或減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稱不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