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周柏鑫被 上訴人 李振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雖準用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之情事,審判長就此本無闡明、調查及審酌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採無罪答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但原審卻未使上訴人有陳述辯論之機會,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法院之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另外,訴外人張耕誌為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大公司)之負責人,警詢筆錄中可見張耕誌直接管理匯通國際精品商行(下稱匯通商行)及麗大公司之財務及人事,張耕誌於警詢中復稱上訴人係新進員工,其在教上訴人如何臨櫃提款,足見上訴人與張耕誌間為僱傭關係,雇主要求員工處理公司事務為常態,上訴人單純依雇主指示服勞務,並不會質疑,況匯通商行及麗大公司均為合法登記之商行、公司,上訴人依指示至非警示之公司帳戶提款,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對被上訴人為不法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予詳查,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未予上訴人陳述及辯論機會,違反闡明義務,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為發揮小額程序簡速功能,小額事件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原判決雖僅記載主文,但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以此指責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僅單純受張耕誌僱用並依指示取款,未闡明由上訴人陳述或辯論,有程序上瑕疵,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仍屬對於原審業已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對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況原審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場辯論,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原審卷第39、47頁),原審已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辯論之機會。經核上訴意旨,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仍僅就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有所爭執,難認合法,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