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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劉麗卿兼訴訟代理人

鄭維佳被上訴人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利 NASSER ABDULRAHMAN AHMAD BAHLOOQ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憲法第16條等規定,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等情,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本件爭點錯誤限縮於「聯程票/單一訂位代號」,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歐元31元為行李轉運費,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民法第224條規定;又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ATA Multilateral Interline Framework、菲律賓簽證規定,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審法官不當行使闡明權,剝奪上訴人合理舉證及陳報之機會,限制上訴人之辯論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乘客抵達馬尼拉機場後之人員轉機應受菲律賓相關法律規範,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班機抵達馬尼拉機場後,持向第三人從馬尼拉飛往臺北機票,卻未事先取得「轉機簽證」,又未事先向航空公司確認有無提供轉機服務因而錯過航班,上訴人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張連續航空運送契約航段之轉機,被上訴人當然不承擔上訴人自馬尼拉前往臺北之轉機契約責任,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承諾免費提供上訴人等抵達馬尼拉機場後改搭其他航空公司之服務,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本件爭點錯誤限縮於「聯程票/單一訂位

代號」,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歐元31元為行李轉運費;又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ATA Multilateral Interlin

e Framework、菲律賓簽證規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語。惟就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謂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法官不當行使闡明權,剝奪上訴人舉證、

陳報之辯論權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原審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時未闡明並改定期日,使其提出對己有利之運送契約等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一節,並無可採。況本件於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兩造為充分書狀交換,並據以書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原審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聲明、陳述及事實理由,並詢問兩造有無證據欲提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或證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堪認原審審判長已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於言詞辯論前先行書狀交換程序、令兩造為充分實質辯論攻防,難認原審訴訟指揮及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再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法第224條等情。但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上訴人上開所為各項指摘,核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五、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官方合約細則與乘客須知,並主張應適用華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且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自杜拜飛往臺北之完整訂位紀錄、PNR電算系統後台歷史紀錄部分(本院卷第49至53頁);核屬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及附隨之調查證據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