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志浩被上訴人 姚志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加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6樓房屋屋主為被告,並於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6樓房屋屋主連帶給付等情(本院卷9頁),可認追加系爭大樓6樓房屋屋主為被告,然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依原判決所載,原判決就兩造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言詞辯論終結,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㈡原審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直上方6樓房屋屋頂排水管管線破損所造成。然依伊與建築師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大樓5樓房屋,亦為漏水原因,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背法令等節,為無理由: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所稱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未給予上訴人
說明機會即逕予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僅泛稱原審未予闡明,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原審所為何項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有待原審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或補充。核其主張內容,無非認原審應進一步曉諭其補充特定事實、提出相關證據或另為攻擊、防禦方法。然審判長之闡明義務,係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聲明、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促使其敘明或補充,並不及於曉諭當事人提出其原未主張之事實、證據或其他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所指前開事項既未於原審提出,自非屬其原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而應予闡明之情形,原審自無代其補充訴訟資料,或曉諭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義務。從而,原審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闡明,尚難認有違反闡明義務或剝奪其程序權保障之情事,亦難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建築師之對話紀錄屬應行調查證據漏未調查等節,為不合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系爭大樓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直上方6樓房屋屋頂排水管管線破損所造成等節,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判斷。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提出上訴人與建築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予斟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違背法令之事證;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呂學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