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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蔣沛寰被 上訴人 林苙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552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檢具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吞上訴人為資助被上訴人外甥即第三人林昱穎度過難關貸與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非出於夫妻情感或家務支出,原審濫以家庭生活費分擔等性質,認無侵占或不當得利,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辯論主義,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向被上訴人稱:「昱穎的不用」時,對於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林昱穎不知情,自無從拋棄該款項之債權,原審錯植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既引用對話紀錄,認定款項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交付林昱穎,又認定兩造基於夫妻情感、日常家務代理等事由為金錢移轉,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起訴時已敘明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然原審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未為任何審理,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簡易庭更審。

三、經查,辯論主義之範圍乃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以為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主張之拘束,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已令兩造就爭點辯論及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則原審審酌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免除規定之適用,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而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就侵權行為未予裁判云云,然觀諸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載明上訴人請求為:「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規定」,並於理由欄第四項第(二)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款項為無據,復於理由欄第五項敘明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規定之請求,業將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列入原審判決之範疇並予以裁判,自無從逕以原審判決未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條文認原審有未予審理裁判之違法。至小額訴訟事件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判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