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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呂易倫被 上訴人 徐世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主要即係援用伊之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為其憑據,然系爭刑事案件目前尚由二審法院審理進行,事實法律評價均仍未定,原判決逕以系爭刑事案件為其認定基礎,顯然有違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原則;又伊也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因而交付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未查上情,未予審酌伊之受騙經過及主觀狀態,認事用法顯由違誤,請求法院審酌全部證據再行判斷本案事實及法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復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未能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能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就上訴人稱以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事實及法律評價均仍未定,原判決逕以系爭刑事案件為其判斷基礎,顯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惟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亦不得謂為違法。本院復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