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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謝鎮宇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程序上未合法送達,以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且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損害範圍、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必要仍有爭議,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或一部責任,金額仍待確認,原判決於事實調查及證據判斷仍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指摘原審未收受開庭通知,應係指摘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㈡上訴人固主張未收受開庭通知而而無從到庭辯論,原審程序

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15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與115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相隔顯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是原審115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從而,原審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之論述,應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