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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盧葵被 上訴人 陳聰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已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即陳明行車紀錄器在事故當日就毀損,並附上彩色列印資料,但不知手機有錄下當日毀損之影片,並應提供予法院;又行車紀錄器一開始是修好,所以沒有更換,直至民國114年8月7日完全喪失反應,才更換新的;另伊盡力為被上訴人著想,把賠償金額降到最低,然換得的是被上訴人消極的態度以及疲於奔命,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