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張森江被上訴人 蔡子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2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違規停車,訴外人陳葉寶琴為閃避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車輛故向左變換行使方向,上訴人亦因此往左跨越雙黃線行駛,惟仍因閃避不及與訴外人陳葉寶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已於原審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