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文中被 上訴人 蕭凡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以115年7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