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李文中被 上訴人 蕭凡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10萬8,873元本息,對此上訴人並無異議,且與被上訴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05、206頁),並為原審認為適當而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並未完整審酌卷內證據,且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之理解已逾越其結論認定;對於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基礎及理由未具體說明,酌定金額過高;未依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事故後9日全部計程車費均屬必要支出,乃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慰撫金及原告負完全責任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之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本院再次勘驗系爭事故錄影畫面,亦無必要,併應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