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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賀伯臺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1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訴外人王惠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應為黑色,原判決所據維修照片係藍色車輛,該維修費用顯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已與訴外人王惠平達成和解,即雙方均分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求償。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仍有爭議,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然此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與否,僅係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當否之問題,核與違背法令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通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其依據;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