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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楷益(原名:邱慶彬)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明確爭執被上訴人車輛之受損位置與上訴人之撞擊位置有所出入,並聲請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還原撞擊瞬間,則法院自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證據,詎原審法院未予採納,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供述而加以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未盡證據調查之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車頭毀損部分與本次撞擊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擔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卻自始未能提出車頭受損照片為證,故其右前車頭毀損是否均肇因於本次撞擊事故所致,非無疑義,原審未加詳查,顯有不周,請法院依職權調閱事故卷宗內之影像證據,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及聲請調閱事故卷宗內影像證據等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復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未能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能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