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純清被 上訴人 郭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0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899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竟違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實有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正當理由,可向被上訴人即公務員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無端添加「且就所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字句,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惟上訴人並非請求國家賠償,且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保障之正當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賠償,足證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處。爰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民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4條、第186條、憲
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於形式上具備上訴要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乃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
之公務員,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因系爭訴訟事件審判職務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即屬無據。原判決以民法第186條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復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闡釋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認定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訴訟事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因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相合,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另單純列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未具體說明有何得以適用之依據,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職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