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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喬蘭雅訴訟代理人 蔣岳蓉被 上訴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將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4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以「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仍在持續運作用以支付系爭公寓大廈公共電費支出,依民法第309條已生清償效力,原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判決理由應記載對攻擊防禦方法意見之要求,無視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竟認被上訴人得一方面以尚未接管系爭帳戶為由拒絕辦理帳戶及財務資料交接,另一方面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通過之規定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納管理費為由向上訴人索討管理費7,000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且適用法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309條。又被上訴人遲至原審114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報備書、會議記錄及判決書等重要書證,上訴人未能事先閱覽,無從準備答辯,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證據資料送達上訴人,亦未為延期辯論或再行開庭,即於同日宣示辯論終結,判決中亦未對上開處置何以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有所交代,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且適用法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憲法第16條,是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或發回更審。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309條,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上所為之論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於113年8月公告要求住戶使用智生活APP登入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不生清償效力等情,以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其論斷違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憲法第16條,

惟是否再開辯論乃原審法院之職權,核與其是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為闡明並無關聯;且原審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庭呈言詞辯論陳報狀繕本,對此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其他意見補充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判決復未採用該言詞辯論陳報狀所附證物作為判決理由,自難認原審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

第6款,惟按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