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鄧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徐嵐音(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同意除徐嵐音外之其他人能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只要通知上訴人,徐嵐音之親友即可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況兩造已久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調查證據,且所為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原審未調查證據,即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案件,原判決並故意就上訴人有爭執事項登載為無爭執,且認定「系爭房屋內並無光線照明,則被告辯稱其係以手機手電筒照明探路,並非為窺探原告隱私,衡情自非無據,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不符,隱私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大門縱有如原告所述因此而敞開達30分鐘,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另有他人至其住處而因此得以窺視其住處內部致其隱私受有何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並致原告受損之情」,違反憲法第22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釋字689、603號解釋,而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之故意。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2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釋字689、603號解釋等違背法令情形,惟細繹其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