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周柏菁被 上訴人 郭易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共謀或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未斟酌前開伊主觀惡性較低、未取得不法利益等情形與經濟能力,逕命伊應負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全額並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有失衡;況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如不予調整伊之賠償金額,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生活困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並酌減伊之賠償金額或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定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內容以及整體訴訟資料何處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