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黎俊廷
黎孟淳
黎禮欽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上訴人 李再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8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及其上訴補正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於期限內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請容留二審補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