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杏芳訴訟代理人 李惠民被 上訴人 王文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3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桂雄遲至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2月30日始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收據數額,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於114年4月2日即向林桂雄提出給付維修費之意,遭林桂雄拒絕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無須支付利息;況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金額,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高,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判決就給付對象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而「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均為重大違反程序事項)」,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非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復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對照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程序,均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7條),且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外,其餘第三審程序之違背法令定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均有準用。核其原因無非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完全,為法律基於訴訟經濟所特別允許,自不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佐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二),且小額訴訟程序,有「經兩造同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故綜合前開小額訴訟程序之特性及立法意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自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號、8之1號、10號、10之1號、1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使用之消防設施前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而遭裁處罰鍰,經林桂雄交由訴外人萬大消防器材行修繕後通過檢查,林桂雄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而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13,465元,上訴人應給付林桂雄之修繕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14年3月22日前給付代墊之消防設施修繕費用,經上訴人收受後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滿翌(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其中指摘林桂雄所為之債權讓與,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部分,因原判決並未認定林桂雄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判決自無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不當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錯誤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之收據數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林桂雄曾拒絕上訴人給付維修費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之金額,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高,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究其內容無非係就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數額、被上訴人催告之時點有所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是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具備上訴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