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沈玉郎被 上訴人 王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堪認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犯罪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自訴程序調查審理中,刑事偵查與自訴結果將影響本件裁判,基於裁判一致性,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然原審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因刑事案件尚未取得相關證據,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認定,又原審採信黃國華臨訟翻供不實之詞,顯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係就被上訴人共同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擔保之提存款既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執行標的,應於本件訴訟為判斷與說明。又兩造之遷讓房屋訴訟雖已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違法未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致錯誤裁判,現仍於再審中,尚難憑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民事法院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兩造爭執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調查證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原審倘就所調查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綜觀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揭示違背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