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許呂雲被 上訴人 林雄明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該款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其責任,但當醫生安排手術時,被上訴人又飾詞否認,且管理費收支不透明,被上訴人不具備工程專業仍自行承攬鋪上鐵製斜梯,工程有瑕疵讓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為收取管理費支人自應負責,甚至於事故後還催討管理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揭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