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康斯傑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三、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核,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要難認其上訴合法;又於小額訴訟事件,法律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反判決應附理由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