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曾耀璋被 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39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僅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不包含將系爭手機之瑕疵修復完畢,而駁回上訴人僅是請求位階較低之將系爭手機內螢幕摺疊處之黑點及無法讀取sim卡之問題修復完成之請求。爰變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需無瑕疵之手機(以全新或整新的Google商品,至少與系爭手機具有相同功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然該部分依上開說明,顯非適法;況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本院亦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