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少鈞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被 上訴人 一真為你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2日簽訂婚紗攝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2,800元,上訴人先行支付定金2萬元。伊嗣後發現主管機關頒布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之規定,婚紗攝影業者收取定金以總價20%為限,被上訴人違約超收7,440元(計算式:2萬元-6萬2,800元*20%=7,440元);且系爭契約約定,預約定金蓋不退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無受領該部分報酬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原判決逕認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已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定之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攬人返還超額報酬之見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及契約解釋之實體問題重複爭執,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條文,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達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上訴人所指摘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陳述被上訴人超收定金,違
反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且系爭契約約定預約定金不得返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等語,至多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其所述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
,該等判決至多僅足認係另案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判決縱未予適用,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難以遽認上訴人已表明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