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沈振興被上訴人 李仲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委任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未宣讀相關權益,契約內有不公平條款,且應由上訴人之子沈天簽署契約文件,被上訴人知悉文件不完備,方要求上訴人之子製作筆錄;如認委任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主動了解事情始末真相,一昧要求沈天製作筆錄,並於不利於沈天之時期終止契約,致沈天因犯侮辱公務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自行上訴方經改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五十八日,爰請求撤銷(應為「廢棄」之誤)原判決,調取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相對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即認定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於一一四年三月間單方終止,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委任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仍有保有前所支領委任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及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調取一一四年一月三日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違反何等內容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關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有間。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對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為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之規定而非有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