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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康學甫被上訴人 許景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遭詐騙集團詐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人員亦未在客戶申請綁定約定帳戶時,向灰名單通報平台查詢該帳戶是否已被其他銀行列為高風險,則以上訴人所處情狀,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怠於盡注意義務部分予以說明及論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未於匯款前向平台查證,即在短時間內連續匯款二筆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明顯疏未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及說明,同法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則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據此提起上訴,自不合法。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上訴人並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須予以審究。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