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鄧欣潔被 上訴人 黃傳賢
黃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確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的不法毀損行為存在,卻仍可否定民事損害存在及其因果關係,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構成違背法令。又伊提出行車紀錄器及毀損後車輛照片可證明本件車輛損害存在,更提出車輛實際修繕過程的照片,可證明本件車輛損害不僅存在,且已達需進行板金及烤漆修復之程度,原審未整體審酌上述關鍵影像及照片證據,即逕認伊之損害不存在,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構成違背法令。原判決卻以伊未提出正式修車收據為由,全然否定伊之修繕費用請求,顯然對證明程度之要求過度嚴苛,程序及實體上均構成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之不法毀損行為與上訴人車輛
受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於判決理由內為合理評價與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即非適法。㈡又上訴人固於本上訴審補充提出車輛刮損影像截圖、車輛毀
損及修繕照片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原審未整體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且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資料用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新證據,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本院無從予以審究。
㈢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以其未提出正式單
據為由而認其未能對所主張受損害金額充分舉證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違背何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適法之小額程序上訴理由。
㈣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