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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日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訴訟代理人 楊凡萱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73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華健緒間僅為租賃關係,上訴人對華健緒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88條顯屬不當,且原審未詳加調查租賃契約內容,程序顯有欠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民事上訴狀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固於形式上已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惟查,本件上訴人提出租賃計程車契約書1紙,主張其與華健緒間並無指揮監督權而僅為租賃關係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是原審縱未審酌其未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並無違背法令。矧以,原審指定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於114年11月18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審法院依據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基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調查該租賃契約,據此指摘原判決所認其與華健緒間契約定性不當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