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蔣明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被 上訴人 周亞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所提「民事抗告狀」,觀其陳述意旨,係對原判決表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其誤用抗告名稱,依法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知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與實際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將於民國115年4月19日執行期滿出監,出監後必將聯繫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希望本件暫緩執行等語。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前揭書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參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