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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秋華被 上訴人 李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對委託內容主張不同,應由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統包刑事及民事之證據,亦須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獲不當得利等情。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須以雙方合意為要件,然本件處理案件事務範圍本身就是委託律師契約主要目的及內容,是契約兩造必須合意之要件,而非不必要的附加條件,伊與被上訴人簽約時,伊僅有在委託書上簽名及勾選請被上訴人授權打官司,其他內容均為空白,契約內容顯過於簡略,自屬雙方未完成契約合意,是契約應屬無效或有重大瑕疵,原審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參考市場行情及被上訴人出力事實,裁定應退還伊多少不當得利,本件似未達須伊負舉證責任之情事。況實務上律師也有只承攬寫一份訴狀、參與出庭或協調會之方式,也有全程統包等不同接案方式,非伊等一般民眾所明瞭,而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人員,委託書上針對客戶授權之處理事務範圍卻未明確且嚴謹記載,乃是自己放棄抗辯權利,不應將此推責於伊未,無論被上訴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其責任顯然較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應倒置。再者,雙方既簽訂委託書,依契約字面解讀也是授權打官司,委託書上既未有例外註明,則當然是包含民事、刑事一案到底之委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不容被上訴人主張處理事務範圍僅限於一審。又伊並無義務因律師公會之行情而去承認或接受委託書有無承諾全權處理刑事跟民事之審級及標準,反應由被上訴人憑其專業而有義務提出舉證,證明其有講明或其他手寫文字紀錄只處理一個審級。綜上,本件並無特別糾結於契約證據舉證之必要,而應從一般契約買賣不當得利,或消費者糾紛角度裁定,況伊與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刑事告訴狀係伊自行撰寫,被上訴人在不起訴後僅寫一份聲請再議狀,再議遭駁回後即拒絕繼續處理,被上訴人並非知名律師,應以國內一般律師收費為準,退還所多收取之費用,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對伊造成之損害賠償約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予以審酌該數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返還多領取之訴訟委託費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就兩造間契約成立之內容為何、何人應負舉證責任、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收費金額等情,指摘原審判決應從一般契約買賣不當得利,或消費者糾紛角度裁定,或可解讀係雙方在契約用語上發生認知誤會部分等語,然此部分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