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沛縈訴訟代理人 李彥霆被 上訴人 漆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爭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之主臥室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及窗框,應屬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臺中市政府對於外牆修繕責任之闡釋;於上訴時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均可認系爭4樓所在之4層樓公寓與隔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至4樓房屋(合計共8戶,下合稱系爭公寓),屬於未成立管委會之公寓,故系爭外牆仍應由當層當戶即被上訴人自負修繕維護義務。且系爭公寓係於民國63年12月9日建築完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依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條各款(含承重牆壁)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而可由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原審遽認系爭外牆為系爭公寓之承重牆而屬共用部分,進而認定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爭系爭3樓),因該外牆漏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租金收入減少損害2萬元,應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分,顯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原審雖以113年12月底漏水損害已底定為由,僅認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期間為113年8月至12月間,惟漏水案件實務上多需囑託鑑定漏水原因,此為通常經驗,原審亦於114年8月25日諭示兩造陳報鑑定單位,上訴人若先行修繕將導致證據滅失,原審捨此不論,逕認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期間僅為113年8月至12月間,且應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分該損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公寓頂樓大門上鎖、未交付鑰匙予他共有人,並於其上搭建違法大型棚架,為該頂樓平台有事實上管理力之占有人,且其搭建之棚架已影響構造安全,則依民法第940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原審逕認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應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該部分之修繕費用,並准予被上訴人就其支付之上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0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原因多端,漏水並非是唯一主因,且除證人王鈞立臆測之詞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損害係因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而就被上訴人所提總額29萬元之高額估價單,上訴人就該估價單之工項及金額均有爭執;縱該壁癌確係因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依民法第940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原審遽認系爭4樓房屋之壁癌及油漆剝落肇因於漏水所致,並由上訴人負擔36,2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准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0條、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87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不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940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綜觀其所指摘之內容,盡為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認定系爭外牆、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系爭外牆及窗框為系爭3樓主臥室漏水之原因之ㄧ、上訴人租金減收所受損失之期間、被上訴人已支出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而可主張抵銷之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致生支出系爭4樓修繕費用損害而可主張抵銷之數額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上訴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第51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