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適欽被上訴人 官朝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自上訴日起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