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庭有被 上訴人 游文靖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6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KB-173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被上訴人游文靖駕駛牌照號碼TDV-625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游文靖汽車)為被上訴人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揚公司)執行職務,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與系爭公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公車受損,上訴人因此遭訴外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扣發新臺幣(下同)7,000元薪水以賠償維修費用;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車安獎金」2,600元、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共計受有損害1萬2,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60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元,及其中900元部分,被上訴人游文靖自114年10月17日起、被上訴人良揚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起;其餘2,100元部分,被上訴人均自114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系爭公車固有變換車道,惟被上訴人游文靖屬後車,於空間不足之情況下仍強硬直行逼車,方屬肇事主因,若被上訴人游文靖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依規定停讓,自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判決未查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游文靖僅須負3成肇責,伊卻須負7成肇責,顯違背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負更高比例責任,並相應提高賠償金額。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固敘及原判決違背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惟細考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單純就系爭事故之肇責比例重複爭執,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